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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消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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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仅仅对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不涉及行政责任。


(2017)沪02行终282号


原审认定,2017年4月3日,龚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宝山市监局)邮寄举报信,内容为2012年8月19日至9月2日蜀流香火锅店出租柜台给“东湖科技有限公司”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净水器等,现其无法找到“东湖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蜀流香火锅店是柜台出租者,向工商所举报,要求书面回复。


宝山市监局下属顾村工商所于2017年4月6日收到该举报后,经查询内部信息系统,发现蜀流香火锅店已于2014年7月2日依申请注销。


同月7日,宝山市监局到原蜀流香火锅店经营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处是一家足浴店,单位名称为“上海海岩足部保健会所”,店招牌为“康瑞盲人按摩”。


宝山市监局遂于4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结合龚某某以往历次举报的调查材料,于次日作出沪宝市监消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060001号投(申)诉/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龚某某,内容为:


1、经查明:2012年7月下旬,蜀流香火锅店曾租借场地给他人进行为期9天的产品展示活动。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蜀流香火锅店曾出租柜台给“东湖科技有限公司”。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仅仅对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不涉及行政责任。


另外,蜀流香火锅店仅向他人提供场所进行产品展示,不属于该条所指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且相关当事人进行产品展示期间并未在现场销售产品,龚某某是在2012年9月初(具体时间以收款收据为证)现场展示活动结束后联系并购买相关产品,并非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因此不属于该条调整范围。


3、相关当事人销售的净水器有厂家提供的相关产品合格材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故对龚某某的本次举报,不予立案。


龚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投(申)诉/举报答复。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龚某某向上海市消费者投诉中心举报蜀流香火锅店超经营范围销售假冒铂金锅、金镶玉净水器等产品,要求工商查处并回复查处结果。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下属顾村工商所(下称顾村工商所)接到举报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蜀流香火锅店有销售铂金锅、金镶玉净水器等产品的行为。


蜀流香火锅店负责人华明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其曾于2012年7月下旬至8月3日将火锅店场地租借给他人9天搞过净水器和铂金锅等产品推销展示活动,时间是每天早上5时30分至7时30分,该时间段该店尚未营业,只安排值班服务员开门,其和该店员工都没有参与这次活动,未与消费者碰面。


2013年6月20日,顾村工商所向龚某某作出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3)第001号举报答复,内容为在宝山区电台路XXX号蜀流香火锅店未发现对外销售铂金锅、金镶玉净水器等产品,也未发现蜀流香火锅店相关店内员工在经营场所私自从事铂金锅、金镶玉净水器等产品销售。


根据龚某某提供的材料显示销售企业为“沈阳天湖科技有限公司”,建议其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


再查明,2015年6月中共上海市宝山区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组建宝山市监局,继受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行政管理职责。



原审认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是针对龚某某举报蜀流香火锅店出租柜台给他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顾村工商所2013年6月20日的举报答复是针对龚某某举报蜀流香火锅店超经营范围销售假冒产品。


两项答复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不相同,故应当认为宝山市监局对龚某某的本次举报进行了实质性处理,并未以前次答复内容作为拒绝龚某某举报的理由,故宝山市监局认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不予采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宝山市监局具有处理龚某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的规定,宝山市监局收到龚某某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答复龚某某,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龚某某要求宝山市监局对蜀流香火锅店出租柜台给他人非法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但龚某某所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宝山市监局经调查发现,蜀流香火锅店已经注销,不再经营的情况下,根据此前处理龚某某其它举报中已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决定对龚某某的本次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龚某某诉请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遂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被诉答复中认定蜀流香火锅店于2012年7月下旬租借场地给他人进行为期9天的产品展示活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宝山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对上诉人举报的蜀流香火锅店超范围经营的事项进行过处理并回复上诉人,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诉答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举报的再次答复,故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蜀流香火锅店曾租借场地给他人进行为期9天的产品展示活动的事实已为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诉举报答复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举报答复所针对的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不同,答复内容及理由也存在区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作为其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并答复上诉人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查明蜀流香火锅店已经注销、不再经营,遂根据此前处理上诉人举报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蜀流香火锅店于2012年8月19日至9月2日曾出租柜台给“东湖科技有限公司”,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涉案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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